任启明:数字普惠金融的风险与规制

2017-03-26

 

本文所刊内容是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课题执笔人之一、中国政法大学助理教授任启明在IIF首届年会上就中心课题《数字技术推动普惠金融》所做的演讲实录,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IIF意见。

 

一、数字普惠金融的风险是什么?

对数字普惠金融的风险研究,首先需要分析的普惠金融的风险是什么。相对于传统金融风险,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系统风险等,普惠金融扩大了传统金融的风险。首先,在信用风险层面,由于普惠金融服务的对象被认为是传统金融所不能服务的客户,即所谓金融“二八定理”中的“八”,而这一部分用户之所以不能为传统金融所覆盖,主要在于其信用资质较弱;因此,普惠金融对这一部分用户的覆盖增加了信用风险。其次,普惠金融相对传统金融还增大了其操作风险。在数字普惠金融出现之前,很多的普惠金融公司是以小型的小贷公司形式或者是其他的小型地区性的公司形式出现。因而,存在着广为诟病的诸如公司治理不完善,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增大了操作风险。最后,对于传统普惠金融公司而言,还可能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这是因为对于传统普惠金融公司而言,其服务客户有限,汇集资金有限,一旦出现某一客户的信用风险,很可能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问题,进而引发流动性风险。

 

相对于传统普惠金融而言,数字技术和普惠金融的集合,解决了部分风险,但是也新增或扩大了一部分风险。

首先,数字普惠金融解决了一部分风险。针对信用风险,数据普惠金融借助于网络征信、大数据技术、场景化交易策略等,可以做到一定程度地降低欺诈和筛选贷款人或者投资项目,这样,信用风险相比于传统普惠金融而言,就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控制。其次,就操作风险而言,基于互联网经济的平台化与聚合性,形成了全国市场规模的企业,一定程度缓解了操作风险。除此之外,无论是在互联网众筹还是互联网贷款方面——尽管目前我们禁止了网络p2p平台建立资金池——由于资金提供者和资金需求的量级的提升,流动性风险也能得到有效地降低。

 

其次,在另一方面,数字普惠金融也扩大了一部分风险。这些风险在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中表现形式也呈现不同,如:在信用方面风险,数字普惠金融相较于传统互联网金融而言,服务客户的覆盖面扩充了,这也就意味着更多的不为传统金融所服务的金融需求者被纳入了金融行业的服务对象范畴,而由于激励竞争之下,可能产生恶性竞争,进而产生诸如以不当增信或虚假宣传方式进行的不当经营,扩大了信用风险;再如借助于数字技术,虽然可以一定程度地解决操作风险,但是也形成了新的个人信息安全和系统安全的问题;再如由于数字普惠金融的普遍发展还带来了传统金融监管政策所无法有效规制进而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如对货币政策与信贷政策调整与控制提出的新挑战等。此外,也还包括诸如社会监管方面的风险,如广为热议的“首付贷”“裸条”事件等。

 

 

二、如何规制风险?

风险需要规制,但是问题在于应当如何规制?从体系化的角度来说,对数字普惠金融风险的规制,首先需要区分哪些风险必须由政府规制,而哪些风险可以由市场或市场参与者本身就可以实现规制。

 

就市场规制的角度来说,从调研结果来看,目前针对数字普惠金融的风险,市场参与者本身就已经展开了行之有效的自我规制。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技术、竞争策略、平台和市场四个层次。如针对信息安全与技术安全风险,根据调研结果,互联网金融公司往往可以借助于其互联网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技术优势进行风险防范,同时也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如网络安全攻击测试的方法予以解决;针对信用风险,目前很多互联网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征信与大数据技术实现了对欺诈的预防,同时还通过场景化交易策略,对客户与投资项目进行筛选,比如某公司将市场锁定为三线城市的中低端手机消费贷款,通过这种场景化的策略实现了对贷款额度的限制,进而降低了信用风险。除此之外,自我规制中最具特色的方式则在于互联网业务的平台化趋势。通过平台化与业务的融合,既规范了治理与操作同时也降低了流动性风险。

 

相对于自我规制,政府规制的方式从传统金融规制的方法来看,主要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三个方面:市场准入;持续监管与事后责任追究机制。就市场准入层面,在数字普惠金融时代主要体现在对平台的监管。通过对平台的市场准入,提升了平台本身的信用资质进而开放了通过平台治理的机制。就持续性监管方面,主要的措施在于信息披露,除此之外也还可能包括额度管理等。最后则是事后机制,即通过严格执法来进行监管。

 

 

三、政府规制的创新原则

在上述对于政府监管和自我监管相应方式和应对风险进行匹配和分析的基础之上,我们尝试着提出关于数字普惠金融监管创新的一些基本原则。

 

第一,合作式监管。合作式监管是对上述政府规制和自我规制区分的应用。合作监管的核心是将平台通过自我监管能够做好的风险规制放权给平台来做,而政府规制则可以通过对平台的规制得以实现。通过对平台的监管以及平台的自我监管和平台之间的自律监管可以更好地提升对数字技术下的普惠金融业的监管效率。

 

第二,功能性监管。传统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平台化聚合性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这就要求在金融监管部门内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功能性监管,而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形成监管协同的效应。

 

第三,稳定监管与监管环境。根据调研结果显示,从事数字普惠金融业务的市场参与者目前最迫切的需求是形成一套相对稳定的监管目标与监管框架。只有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监管目标与监管框架,才能使得数字普惠金融的从业者形成稳定的预期进而建立自我监管的规则与体系。此外,完善数字普惠金融业务的法律环境也是目前的当务之急。针对相对较新的数字普惠金融业务,目前我们的法律制度还存在滞后的问题,诸如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豁免问题,农地抵押问题等也都需要法律制度的革新。

 

第四,坚持任务目标的监管。数字普惠金融不等同于互联网金融。针对数字普惠金融的监管,除了针对其金融特性的监管之外,更重要地则需要落实到对普惠目标的实现的监管之上。如何避免互联网金融公司借助于普惠金融的发展目标进行监管套利,如何真正实现数字金融的普惠性,则是政府主体需要平衡与考虑的核心问题。